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7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任文勇。被告求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勇,被告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吹嘘和许多领导关系很好,有几十万元的债权没有收回。2007年初,原告外甥女沈凤从湖州来绍,想报考国家公务员,被告借此骗取沈凤人民币3万元,沈凤举报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8个月。2007年10月,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求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其与原告结婚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相互没有其他财产纠葛的内容陈述一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要求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1)新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2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与原告结婚造成其损失的内容,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结合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原告以和市政府领导关系很好,能帮助原告亲戚沈凤报考公务员,需花钱托关系为由,骗得沈凤人民币3万元,后谎称已将该款分别送给了领导。事发后,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越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2年零8个月。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被告因欺骗原告亲戚的钱财,受到刑事处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与原告结婚造成其损失的事实,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万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求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