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粮食局与许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粮食局,许永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淳安县粮食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胡相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忠。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粮食局诉被告许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县粮食局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粮食局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粮食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淳安县粮食局负担。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