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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俞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曾因诈骗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俞某冒名“余仲”、“寥军”,谎称自己是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博得被害人海克栋、张某甲、张某乙的信任,以自己能帮被害人买到杭州牌照摩托车为由在本市下城区中北大酒店骗取被害人海克栋购车定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俞某又以能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在监狱服刑的儿子更换服刑地为由,于5月12日、5月13日先后在本市下城区大营盘路口、拱墅区信义坊小区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张球某于疏通关系的人民币2900元及硬盒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同年5月15日,被告人俞某以摩托车手续办好可以交付为由,意图骗取被害人海克栋购车款时,因受到被害人怀某,即从中北大酒店的一厕所爬窗逃跑。同年6月4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克栋、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管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骗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俞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俞某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