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上海高邦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帆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邦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东帆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上海高邦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明。委托代理人:冯丽。被告:杭州东帆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水祥。原告上海高邦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东帆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丽,被告东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邦公司诉称:2006年6月,原告通过口头合同方式,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1、高邦公司根据被告电话通知确认向被告提供的水性上光油和UV底油的规格和数量;2、被告在收货后,第二个月内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此后,截止2008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分13次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达205140元的水性上光油和底油。被告收货后,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58160元,尚余46980元货款未支付且大部分货款已逾期10个月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讨货款,但未果。2008年7月3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催款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980元并支付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在向原告进货,口头达成协议保证金是3万元。2008年3月25日,被告方承接星晨印务公司业务为星晨加工24000套的挂历,用的是原告的产品,但是原告产品异味过重。2008年4月26日原告派人来处理这件事情,当时来人说产品中的醋酸乙酯气味是比较重的。但这种醋酸乙酯是致癌物质,已经不能使用,产品中应该加酒精。由于原告产品问题致使被告加工星晨的业务加工费63702.08元无法收回,且对方要求被告赔偿8吨的原材料,共计赔偿8万元的。此后与原告联系,但是原告没有表态。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邦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送货单,欲证明原告13次向被告提供价值205140元货物,被告均已签收的事实。2、对账单及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的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158160元,尚欠原告货款46980元的事实。3、律师催款函及投递情况证明和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快递,催被告支付货款,2007年7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催款仍然没有结果的事实。被告东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函(被告发给原告),欲证明被告生产产品由于反映UV油气味很重,向被告进行交涉,4月26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的事实。2、函(星晨印务公司给被告),欲证明被告用原告的UV油为星晨印务公司加工业务,由于UV油气味过重,导致被告无法收回货款,并赔偿8万元原材料的事实。3、照片两张,欲证明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UV油质量不好,送货单只是对颜色提醒,对气味未作说明;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但为了本案事实的查明,发表意见供法庭参考: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并没有收到,该证明的事实不成立;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对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星晨印务公司是否签订了被告所说的合同,函件所讲的即使是存在也无法看出是否与原告的产品有关,且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从照片本身看不出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但仍提出了相关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证据1,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该函,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中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无法反应该产品系原告的产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产品质量保证金为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反映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东帆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邦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057.50元,由被告杭州东帆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87.50元退还原告上海高邦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