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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5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徐维滨与王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滨,王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367号原告徐维滨,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陈宝民,男,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阳,男,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徐维滨与被告王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滨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滨诉称,被告王培阳于2001年3月28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培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培阳于2001年3月28日向原告徐维滨借款10000元,借款时讲是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徐维滨多次找被告王培阳索要,被告王培阳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王培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培阳向原告徐维滨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维滨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徐维滨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阳付给原告徐维滨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陪审员  王顺刚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立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