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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银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被告何晓兵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银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晓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458号原告西安银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尚德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孟咏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葆志,西安市中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金安,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晓兵,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西安银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被告何晓兵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葆志、被告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穆金安、被告何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银桥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9月14日与被告晟达公司司机何晓兵签订了机动车维修协议,其按约对被告晟达公司的CHAIRMAN-E28(主席500S)车进行了维修。同年12月21日维修完工。但被告晟达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结算提车,要求被告晟达公司、被告何晓兵支付其汽车维修费80598元、利息8813元,场地占用费2700元。被告晟达公司辩称,原告银桥公司起诉事实属实,其无能力支付,其应将车提走。被告何晓兵辩称,其系被告晟达公司的司机,和原告银桥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协议,是其公司同意的,不同意由其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原告银桥公司与被告晟达公司的司机,被告何晓兵签订了机动车维修协议,对车牌号为陕A001**的CHAIRMAN-E28(主席500S)车进行维修,实际协议约定维修的汽车系被告晟达公司所有,被告何晓兵系被告晟达公司职工,晟达公司对该协议也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银桥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于2006年12月21日维修完工,被告晟达公司至今未与原告银桥公司结算提车,该车现在仍在原告银桥公司处。原告银桥公司对汽车维修的费用为80598元,其主张的利息8813元,系该维修费未能按期支付,从2007年元月1日计算至2008年6月共计18个月期间的利息。场地占用款是指该被维修车辆占用场地的费用,计算的期间与上述利息计算时间相同,按每日5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银桥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协议、车辆维修清单、催款通知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银桥公司与被告晟达公司的司机被告何晓兵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实际为二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银桥公司履行了修车的义务,被告晟达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维修费,提走车辆。其未及时支付维修费,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场地占用费理应承担,现原告银桥公司要求被告晟达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80598元,利息8813元,场地占用费27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唯其起诉要求被告何晓兵支付上述费用,因被告何晓兵系受被告晟达公司的指派,系该公司职工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且该车也系被告晟达公司所有,被告何晓兵与原告银桥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银桥公司对被告何晓兵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西安银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80598元,利息8813元,场地占用费2700元,后原告西安银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将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车辆交给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3元,由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唐星利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