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虹与单本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虹,单本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黄虹。委托代理人:汤从蓉。被告:单本礼。原告黄虹为与被告单本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虹的委托代理人汤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本礼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虹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于2008年2月28日前归还。但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单本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于2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本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虹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单本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