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月芳与谢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芳,谢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20号原告:黄月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新。被告:谢成德。原告黄月芳为与被告谢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芳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芳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26日前全部归还原告。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成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2008年4月15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08年4月26日前还清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翠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黄月芳又名王月芳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5日,被告谢成德向原告黄月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08年4月26日前全部还清。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借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成德应归还给原告黄月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