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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83号原告:绍兴市新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兴荣。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利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来德。原告绍兴市新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新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罗兴荣,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尖嘴钳、焊丝等五金工具及材料,共计价值11,882.40元。被告收货后,仅于2008年2月付货款5,000元,尚欠余款6,882.40元。嗣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认欠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88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82.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