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张利财、郑名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张利财,郑名威,徐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有来。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张利财。被告郑名威。被告徐建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张利财、郑名威、徐建平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财、郑名威、徐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张利财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汾口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7��6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7.314‰,由郑名威、徐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汾口信用社”依约向张利财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张利财于2007年7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30314.72元。截止2008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33717.98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利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截至2008年3月20日止欠利息33717.98元),被告郑名威、徐建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利财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欠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利财、郑名威、徐建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张利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33717.98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郑名威、徐建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6元,由被告张利财、郑名威、徐建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3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6元(开��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审 判 员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子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