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郦文高与郑生富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文高,郑生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郦文高。被告:郑生富。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原告郦文高诉被告郑生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8年4月28日、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郦文高、被告郑生富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富阳承包了石矿,将部分石矿的开采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05年2月订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帮被告开采石头,被告按每吨6元付酬。承包终止后,双方于2006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债务35550元,承诺于2006年3月底还清。期至被告并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5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75.20元,合计40925.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浦镇下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郦文高又名郦伟富。2、郑生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欠款经过及金额属实。但欠款已经全额支付,其中2006年10月2日将被告矿上的部分机械设备和工具作价35000元抵给原告;2006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桐庐人陈兴珍借款1500元,该款后由被告归还。两笔相加已经超过了35550元的欠款金额,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签名的便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日以抵债名义从被告处拿走了空压机等设备,作价35000元。便条中的“低债”系笔误实际系“抵债”。2、陈兴珍于2006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以被告请客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5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归还该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被告的证据1便条,原告认为其签字时没有“低帐”以及“35000元”和“3万5仟”这些内容。其他内容车号及4种设备的名称数量以及“郦伟富”的签名都是原告书写属实,上述4种设备也是原告拿走的。但上述设备是吴某向被告购买的,原告是受吴某之托帮其提货,并非抵债。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被告为证明证据1中“低债”等内容系原告所写,申请对上述争议内容笔迹作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8年6月5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08)文检鉴字第10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送检便条上“低帐”、“35000元”两处书写字迹,系郦文高所写。原告对鉴定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认为便条中的空压机仅值几千元,怎么可能用来抵3万多元的债务,而且空压机是卖给吴某的并非抵债给原告。被告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原告为推翻鉴定结论提交了下列证据:3、便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日从被告处拿走了空压机等设备,原告共出具了一式二份的便条,其中一份留给被告还有一份是原告自己保留。原告保留的这份并没有“低债”及金额。4、2008年6月27日出具的由开山集团富阳办事处加盖印章以及漆晨晖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2.8/5空气压缩机5400元/台(2008年以前);以后价位整体涨价30%左右,现优惠价5850元。拟证明便条中的空压机抵债35000元的记载是虚假的。5、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明吴某在江西做工程需要空压机,与郑生富联系,郑生富要价1万元,吴某讨价8000元。原告将郑生富的空压机拉过来了,还带来了一张清单也就是原告的证据3。吴某发现不少配套零件不齐全,只值2000元一台,就付给原告4000元。6、证人毛某到庭作证,毛某称其和原告一同到被告处拉空压机给吴某,原告拿货时共出了两张条子,其中一张给了被告,还有一张随货带给了吴某,都没有注明价格。7、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和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的石矿想添置空压机,其受被告之托帮忙问过价格是4000多元一台。被告欠原告35000元是事实,在2006年3、4月间及2007年8月初,本人向被告讨债时,被告声称欠原告的债务还未支付。关于便条中抵债金额被告认为,便条中所载明的空压机及零件价值2.3万,另外还有1.2万的炸药也给了原告。因为是抵债,抵债金额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协商的,因此抵债金额与抵债物品的实际价值并不要求相等。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又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文书司法鉴定费2500元。4、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原告、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合伙经营石矿,2006年9月三方进行结算,石矿的一切设备由被告抵偿给原告作价35000元,原告于同年10月2日搬走了抵偿设备。原告的证据3即便条,被告认为从字迹看与被告持有的便条不一致,不是一式二份,从内容上看,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只有其本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证据4证明,被告认为出具证明的开山集团办事处不是销售机构,没有证明资格。且所证明的空压机型号与本案空压机型号是否一致并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证据5-7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作证内容失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告的证据3鉴定费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被告的证据4杨某的证词,原告认为是虚假的。证人杨某在庭审后向法庭陈述认为证词内容是被告自己写的,其在没有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签字的,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富阳承包了石矿,将部分石矿的开采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05年2月订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帮被告开采石头,被告按每吨6元付酬。承包终止后,双方于2006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债务35550元,承诺限在2006年3月底还清不误。届期被告没有自觉兑现。2006年4月原告以被告请客急需为由,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陈兴珍借款15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向案外人陈兴珍归还了该款。同年10月2日原告又到被告处拿走了一批石矿设备,并出具给被告便条一张,载明:“车号浙A×××××陈培丰(装运设备的车辆及驾驶员),低债(指抵债)①空压机2只②6分塑料管3捆③炮干长短一共16根④工具箱1只,35000元3万5仟。郦伟富签名,2006年10月2号。”本院认为:原告从陈兴珍处以被告名义借取的1500元,由被告归还给了陈兴珍。该事实发生在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之后,庭审中对该笔款项原告也同意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该15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还债务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一批石矿机械设备,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双方没有争议,但对是否用于抵偿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存有争议。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便条中载明“低债35000元”的文意来看,是指便条中记载的设备抵偿债务35000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便条中“低债35000元”确系原告所写,可见抵债35000元是原、被告合意之体现,对抵债双方具有约束力。抵债发生的原因往往是债务人以钱款方式履行债务有困难,而采取以债务人现有的物品折价抵债。抵债价格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并不要求必须与抵债物品的实际价值相符。原告称“上述设备是被告卖给吴某的,本人只是负责帮吴某装运而已”,这与“吴某将购买设备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至今没有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的结果,显然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上述抵债款35000元及原告从陈兴珍处取得的1500元,已经超过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消灭,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郦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323元由郦文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黄娟芬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