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许庆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庆。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康云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庆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庆及其辩护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许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三江大桥附近一美容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莫某人民币130元,后为逃脱群众追赶而扔下劫得的赃款。当日晚上,被告人许庆谎称自已遭抢劫而被公安机关传唤。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莫某陈述,证人胡某左、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许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许庆在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所犯抢劫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许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许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三江大桥附近一美容店内,发现只有被害人莫某一人在店内,即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莫某处劫得人民币130元,并将被害人莫某的手指割伤。被告人许庆被群众发现后,在逃跑途中为逃脱群众追赶而扔下劫得的赃款,并将作案用的水果刀扔进桥边的河内。当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许庆谎称自已遭抢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发现被告人许庆有作案嫌疑而对其依法传唤。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莫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遭到1名男子的持刀抢劫,其手指被那男子的刀割伤后,其被抢走人民币130元。后被其老乡发现后,那名男子夺路而逃。同时还证实事后公安机关到其店内查看现场,发现了那名男子遗留在现场的背包及衣服等物品。证人胡某左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1名男子持刀在抢莫某钱财,那名男子被发现后夺路而逃,其与三江村的1名联防队员马上从后面追赶。当追到三江大桥桥头时,那名男子把抢来的钱扔到其的电瓶车内,后那男子就跑掉了。事后其将钱还给了被害人莫某。证人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三江村联防队员。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1名戴帽子的男子从美容店里跑出来往高速公路桥洞方向,美容店女的随后在喊“抢劫”,其开摩托车追上那男子时,那男子拿出1把刀对其进行威胁。随后美容店追出来1个骑电瓶车的男子,戴帽子的男子把钱丢到电瓶车的篮子里后就跑掉了。事后经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指认,抢劫美容店的那男子为被告人许庆。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莫某手指的伤势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许庆物品的扣押情况。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庆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许庆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庆系初犯,交代态度较好,同时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许庆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庆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许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庆持刀抢劫,造成被害人手指割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对被告人许庆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许庆的手机1只,以拍卖所得款抵作上述罚金;书包1只(内有假发1付、身份证1张)及茄克衫1件等物品,系个人财物,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许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