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与上虞洁华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上虞洁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政远。委托代理人:魏小为。委托代理人:周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洁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华西。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委托代理人:丁涛。上诉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洁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为、周琦,被上诉人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良、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洁华公司为出口危险货物过一硫酸氢钾复合盐(PotassiumMonopersulfate,以下简称PMPS)从宁波港运至法国福斯港(FosSurMer),向韩进公司订舱1x20ST集装箱,并提供物质安全数据单(MATERIALSAFETYDATASHEET,以下简称MSDS)等相关单证,韩进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承运,洁华公司提交了CIQ绍兴出具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宁波北仑海事处签注的涉案PMPS《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等单证,办妥申报出运手续,有关单证载明:涉案PMPS为危险性类别8类,联合国编号为3260,货物包装类别II类等。2005年12月12日,韩进公司向洁华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JSCNGBE02021603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洁华公司,承运船舶为“YMYantian”轮第0083航次,装货港为中国宁波,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法国福斯港;集装箱编号为HJCU8202021,内装20包、每包净重/毛重l000KGS/1004K、计20个托盘,承运货物为PMPS,危险性类别8类,联合国编号为3260等。韩进公司启运上述货物后并于2005年12月21日在新加坡转船装上“MOLRenaissance”轮,据涉案集装箱搬移记录及订舱单显示,涉案PMPS错报为高氯酸钾(PotassiumPerchlorateHazardousNOS),该集装箱配载在2号舱的130708,下面配载编号TMLU5780042的罐式集装箱(位于130706),表面绝缘材料系可燃物质,内装DGME。该轮由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承租经营,韩进公司向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承租部分舱位。2005年12月28日,该轮在驶往意大利热那亚港的红海海域途中2号舱发生火灾,船员未能控制火势,船东请求专业救助公司救助。火灾于2006年1月6日被扑灭,并于2006年1月25日驶抵法国福斯港,对有关的火灾受损集装箱卸载、检查。2006年1月24日,经韩进公司、洁华公司等相关各方申请,法国普罗旺斯沙龙商事法院指定PillaudBernard专家对涉案航次火灾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2006年2月27日PillaudBernard专家出具初步报告,最初认为洁华公司所托运的集装箱可能是引起火灾的源头,但这个集装箱在火灾的位置、其内部货物的化学特征,以及集装箱底部受到火灾的情况,使其改变了上述火灾来源的想法,并将在最终报告中详述。韩进公司为查明涉案火灾原因及该轮、集装箱损坏程度另聘请英国专家GeoffreyPhilipBound博士进行分析、鉴定,2006年2月28日出具了发生火灾原因的初步报告,认为造成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的一种可能是洁华公司托运的PMPS自热分解,熔化后变成液体,经集装箱木质地板的间隙渗漏出来,点燃了下面罐式集装箱表面可燃物,造成涉案火灾事故。洁华公司为对火灾原因进行分析特聘请法国专家JeanGuinard海军上校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7月24日出具初步报告,认为不能认定是装载PMPS的HJCU8202021集装箱引起火灾。2006年9月,洁华公司又委托大连危险货物运输研究中心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了《涉案火灾事故分析报告》,该报告认为,TMLU5780042的罐式集装箱所装的可燃液体DGME由于长时间存放,温度达到自燃着火点时引起自燃,使整个集装箱和周围集装箱处于火焰烧烤之中,HJCU8202021集装箱内部货物受高温熔化,液体向下渗透流出等。2006年2月20日,洁华公司委托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对PMPS的危险性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认为PMPS的主要危险性是氧化剂,属第5.1类,次要危险性是腐蚀性,属第8类、货物包装III类。2006年9月13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检疫站有限公司受洁华公司委托对PMPS出具了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结论为危险性类别8类、联合国编号为3260、III类包装条件办理货物运输。而韩进公司聘请的Bound博士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初步报告中第5.1、5.2条载明:提单号HJSCNGBE02021603项下的HJCU8202021集装箱中的货物申报为PMPS,是一种危险性类别8类,联合国编号为3260危险货物。在我们实验室对这些货物残余进行分析测试得出的结果与装船时申报的货物特性是一致的。对中美制造商文献资料的初步研究表明,虽然PMPS可被归为腐蚀性材料,它也有一定的氧化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当它与其他材料接触时可能引起火灾。在一些国家,例如加拿大,可能建议对该货物同时附加相当于IMDG等级5.1产品的安全警告。因涉案航次火灾事故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韩进公司为保障索赔权利,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后,韩进公司、洁华公司双方因协商未果,纠纷成讼。本案审理期间,涉案航次一系列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和保险人等于2007年1月24日为防止2年的诉讼时效引起争议,向涉案船东、签发提单的韩进公司等相关经营人及洁华公司等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韩进公司涉诉金额为涉案货物的价值29000美元和另一票由其签发提单的货物价值4093.14美元,及共同海损分摊金额184.33美元。法国法院原定于2007年5月11日开庭审理,但至今尚未开庭。韩进公司多次以法国法院裁定准许其指定的PillaudBernard专家提供分析、认定火灾原因的最终报告分别推迟至2007年7月31日、9月30日和2008年1月31日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洁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要求尽快审结本案的请求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火灾损害赔偿纠纷,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庭审中韩进公司、洁华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PMPS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其危险性类别属8类腐蚀性物质,还是第5.1类氧化性固体和4.2类自热物质洁华公司向韩进公司订舱、申报出运单证及提单记载,涉案PMPS为危险性类别8类,联合国编号为3260,货物包装类别II类。火灾事故后,洁华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20日和9月13日委托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PMPS的危险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认为PMPS的主要危险性是氧化剂,属第5.1类,次要危险性是腐蚀性,属第8类,联合国编号3085,货物包装III类;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认为PMPS危险性类别8类,联合国编号为3260、货物包装类别III类危险货物。法国法院指定的PillaudBernard专家在出具初步报告时对涉案集装箱内部所装货物的危险性未提出异议。韩进公司聘请的Bound博士初步报告中第5.1、5.2条载明:HJCU8202021集装箱中的货物申报为PMPS,是一种危险性类别8类,联合国编号为3260危险货物。在我们实验室对这些货物残余进行分析测试得出的结果与装船时申报的货物特性是一致的。对中美制造商文献资料的初步研究表明,虽然PMPS可被归为腐蚀性材料,它也有一定的氧化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当它与其他材料接触时可能引起火灾。据此,韩进公司仅凭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及本院未予认定的证据即Bound博士于2006年10月4日出具的PMPS样品检验分析报告,就确认涉案PMPS属于危规第5.1类氧化性固体、第4.2类自热物质,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PMPS属危险性类别8类、联合国编号3260,货物包装类别II类危险货物。洁华公司托运的涉案PMPS依据常州危险货物与包装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危险货物分类鉴定书》、CIQ绍兴出具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宁波北仑海事处签注的《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等载明的危险性类别8类,联合国编号为3260,货物包装类别II类,已如实申报、办理了危险货物分类、包装、装箱、托运等手续,并经我国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准许出运,洁华公司已谨慎履行托运人义务。(二)涉案火灾事故是否由韩进公司托运的HJCU8202021集装箱内PMPS引起韩进公司认为,根据涉案PMPS具有氧化性和自热的危险性、集装箱损坏状况和Bound博士出具的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的初步报告,造成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是洁华公司托运的PMPS自热分解,熔化后变成液体,经集装箱木质地板的间隙渗漏出来,点燃了下面罐式集装箱的表面涂层,造成涉案火灾事故。洁华公司认为,韩进公司委托的专家出具的初步报告结论建立在尚需对火灾起因及蔓延的准确过程作进一步的调查,仅是一种可能的情况基础之上,只考虑PMPS的氧化性和自热危险性,而没有考虑在运输环节中货舱的温度与湿度、集装箱的积载、通风等因素,也没有考虑到洁华公司所托运的集装箱的货物长时间存放高于32℃的温度等客观情况,具有局限性和非常不科学性。洁华公司委托的法国专家出具报告及法国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专家的初步报告,已排除了该轮上火灾来源于洁华公司集装箱的可能。洁华公司委托大连危险货物运输研究中心出具的《涉案火灾事故分析报告》确认,罐式集装箱内装载的DGME的温度和压力达到一定程度,罐式集装箱爆炸的安全阀热熔片熔化或压力弹簧舌片抬起、释放压力,而引发DGME液体自燃。原审法院认为,危险货物在运输途中起火的原因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韩进公司、洁华公司对火灾起因的初步意见各持己见,均缺乏充足的证据和科学、合理的论述。根据法国法院指定的专家PillaudBernard对涉案航次火灾原因及损失所出具的初步报告,其已改变了涉案集装箱系火灾来源的想法,并表示将在最终报告中详述。本案审理期间,PillaudBernard专家已多次申请推迟提交最终报告,而该最终报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结论尚不明确,且能否被法国法院的最终生效裁判所采纳亦不得而知。故韩进公司诉称的涉案火灾起源于洁华公司所托运货物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难以采信。(三)韩进公司及涉案船舶的舱位出租人是否违反管货义务引起火灾韩进公司认为,涉案船舶“MOLRenaissance”轮证书和配员符合适航要求,根据洁华公司申报的PMPS危险类别及《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将涉案集装箱在新加坡转船时装载在第2舱舱面以下符合规定,已妥善地积载集装箱货物。洁华公司认为,韩进公司及舱位出租人在涉案货物的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上存在过错。理由为:韩进公司在新加坡船转船运输时的集装箱搬移记录单、订舱单将洁华公司所托运的PMPS错报为高氯酸钾,也未提供在新加坡的转船运输相关的申报资料;韩进公司及舱位出租人应在新加坡转船积载和运输途中必须按MSDS的第七条仓储注意事项的规定:“PMPS储存在阴凉干燥处,远离可燃化学物及热源;避免在高于32℃环境长期储存。”及第五条消防措施中火灾危险的规定:“氧化剂,遇潮可分解放热并点燃可燃物,热分解产生的氧气会助燃,可点燃其他可燃物质”的要求,积载时应充分注意到罐式集装箱内属易燃危险品货物、罐式集装箱的表面涂层为可燃材料,必须做到隔离或远离罐式集装箱,韩进公司不但没有做到,反而错误地上下积载;火灾发生地又处于自然温度非常高的红海区域,韩进公司没有提供货舱温度及通风风扇记录,无法保证所托运货物处于32℃以下的运输要求,韩进公司没有做到妥善、谨慎发生履行管货义务。综上,无论火灾是由于韩进公司所托运的货物溶化后流至底下的罐式集装箱造成火灾,还是洁华公司托运的集装箱下面的罐式集装箱货物所产生的有机过氧化物造成的火灾,该火灾的形成都是由于韩进公司及舱位出租人没有妥善、谨慎地搬移、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所托运的货物引起的。原审法院认为,韩进公司出具的集装箱搬移记录单、订舱单误将PMPS错报为高氯酸钾,又在新加坡转船积载和运输、照料时未按MSDS提示的火灾危险和仓储注意事项的规定,应做到将内装危险货物、表面涂层为可燃材料的罐式集装箱远离或隔离洁华公司所托运的集装箱,但韩进公司反而错误地上下积载。且火灾发生地红海区域的自然温度较高,韩进公司未提供货舱温度及通风风扇记录,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韩进公司主张将PMPS集装箱在新加坡转船时装载在第2舱舱面以下就符合妥善积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韩进公司的损失是否已实际产生韩进公司诉请的损失为:保赔协会因该轮火灾而垫付的检验费、代理费、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租赁的集装箱全损或损坏修理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船舶舱位出租人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韩进公司提出的包括货物损失、船期损失、救助费用、船舶修理费用等索赔。但韩进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电子邮件,洁华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待证的事实均持有异议,故对该损失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无法确认。涉案火灾事故航次的一系列集装箱托运人、收货人和保险人等向法国法院已提起诉讼,并将洁华公司均列为被告,追究其赔偿责任。况且,承运人或船东可能依法享有火灾免责、责任限制、保赔和保险等权利,而韩进公司主张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据此,韩进公司诉请赔偿损失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难以支持。综上,洁华公司向韩进公司托运的PMPS危险货物,依照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进行了妥善包装、装箱,托运时已将其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等向承运人进行了正确、如实申报,并经我国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准许出运,已谨慎履行托运人义务。韩进公司应对其诉称的洁华公司托运的涉案PMPS属腐蚀性、氧化性及自热性危险货物,该PMPS在运输途中自热分解而造成火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韩进公司至今尚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韩进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涉案危险货物的搬移、积载、保管、照料上存在过错,未尽妥善、谨慎地履行保管货物义务。况且,韩进公司诉请的损失亦无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即使韩进公司主张的涉案船舶火灾起源于洁华公司所托运的货物理由成立,但其无证据证明系作为托运人的洁华公司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洁华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法国法院指定的PillaudBernard专家分析、认定火灾原因的最终报告尚未做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韩进公司以推迟提交最终报告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30元、申请财产保全续保等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币8200元及以后因续保所实际支出费用,均由韩进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审理过程中,韩进公司多次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待法国法院指定的检验人员就事故原因出具最终报告或法国法院就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之后再审理此案,但一审法院错误拒绝中止审理的申请,在法国法院作出裁决前且对火灾事故情况缺乏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仓促对火灾事故原因得出结论,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在审查认定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证据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专家就火灾事故的原因发生争议,由于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审法院本应委托第三方独立的专家或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部分作出评议以正确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且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科学以及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否定双方专家意见的证明力,导致错误认定事故原因。(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洁华公司已正确申报涉案货物的危险性。根据洁华公司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所做的检验,涉案货物PMPS的主要危险性是氧化剂,属5.1类危险品,次要危险性是腐蚀性,属第8类危险品,一审法院认定了上海化工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却仍然认定涉案货物PMPS的危险性仅仅是腐蚀性。洁华公司托运货物时提供的物质安全数据单上多处记载,涉案PMPS是氧化物、氧化剂;洁华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涉案货物PMPS的物质安全数据单也记载该货物属5.1类氧化性物质。一审法院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否定这两份来源于洁华公司的证据,认定涉案PMPS的危险性是腐蚀性,显然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并且错误地认定韩进公司违反管货的义务。对于韩进公司提供的由火灾事故专家出具的报告,在认定该份专家意见的证明力时,特别是洁华公司和韩进公司各自委托的专家对事故原因发生争议时,一审法院未能委托第三方独立的专家或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部分作出评议以客观和全面地认定韩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科学以及充分的理由的情况下,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韩进公司违反管货义务,也没有证明韩进公司的违反管货义务的行为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任何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韩进公司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判决书中记载的一审法院对韩进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效力作出审查和判断,理由就是洁华公司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上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韩进公司主张的涉案船舶火灾起源于洁华公司托运的货物理由成立,但因无证据证明系作为托运人的洁华公司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洁华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海商法》第68条有关托运人托运危险品的责任的法律。综上,韩进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洁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洁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韩进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主要体现在一审法院拒绝其提起的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洁华公司认为:(1)法国检验报告出具与否不是中国法下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中国法下本案的审理与裁决、证据的审查与认证,均应适用中国法律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法国检验报告既非讼争双方约定的最终事实的认定程序,亦非审理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程序,该检验报告在证据效力上并不是在中国法下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一审并无不妥之处。(2)法国检验报告与韩进公司之诉请并无关联性。根据我国海商法之规定,危货托运人的责任并非严格责任。即使韩进公司主张的涉案火灾起源于洁华公司托运的货物理由成立,但只要洁华公司谨慎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洁华公司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并不存在过失,则洁华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此外,就本次事故而言,承运人或船东可能依法享有火灾免责、责任限制、保赔和保险等权利,而韩进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1)洁华公司已谨慎、正确地履行托运人义务。(2)韩进公司未尽到管货义务。(3)韩进公司诉称PMPS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缺少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韩进公司认为托运人托运危货的责任为严格责任,显然有悖于我国海商法第68条之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是在托运人未将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准确无误地告知承运人的情况下适用的,如果托运人已将上述情况准确无误地告诉承运人,或者承运人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货物的危险性质,且承运人已同意装运,那么,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而受到的损害不应要求托运人负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韩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为法国INERIS实验室的报告;证据2为法国的专家Pillaud写给所涉法国诉讼案件当事人(包括洁华公司)的信,通报涉案货物属于4.2类自热物;证据3为法国法院的指定的检验人员Pillaud的信函,请求将提交最终检验报告的日期延长到2008年8月31日;证据4为法国法院同意报告延期提交的裁定。韩进公司意图证明洁华公司申报的涉案货物错误,可能对洁华公司责任产生不利影响并据此要求本院中止案件的二审。洁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在境外形成证据应公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未经公证和认证;涉案的同一批货物已经没有了,无法向法国法院提供,所以实验不知道是以哪一批货物和什么样的样品进行的鉴定;另外,证据部分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境外且未经公证和认证,对韩进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具有关键效力,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审查采信。因韩进公司未能证明本案确有需中止审理的情形,对韩进公司的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涉及四问题:1、涉案货物的分类,涉及洁华公司是否尽托运人告知义务;2、火灾是否由涉案货物PMPS引起;3、韩进公司是否违反管货义务;4、韩进公司的损失是否已发生。三、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韩进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原审法院拒绝中止审理的申请错误,原审在法国法院作出裁决之前、并且对火灾事故情况缺乏充分的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对火灾事故原因得出结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法国检验报告出具与否不构成我国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韩进公司作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火灾原因的检验报告,即使认定洁华公司托运的涉案货物引起火灾,也只是完成了实现韩进公司诉请的一部而非全部。在韩进公司不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完整证明的情况下,原审不中止诉讼的进行,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而判决其败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1、关于涉案货物的分类以及洁华公司是否尽托运人告知义务问题。本院审查认为,韩进公司仅提供初步证据,即洁华公司委托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所做的检验和Bound博士初步报告,意图证明洁华公司可能存在错误申报涉案PMPS危险性类别,对此洁华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即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和法国法院指定的PillaudBernard专家的初步报告。在双方不能完整证明及反证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韩进公司未能证明洁华公司按照我国商检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归类,就托运货物进行相应的申报、包装、装箱,并将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为违反了托运人义务。原审认定洁华公司已谨慎履行托运人义务并无不当。2、关于火灾是否由涉案货物PMPS引起。本院审查认为,韩进公司根据涉案PMPS具有氧化性和自热的危险性、集装箱损坏状况并提供Bound博士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的初步报告,意图证明涉案火灾由洁华公司托运的PMPS引起,洁华公司反证提供大连危险货物运输研究中心出具的《涉案火灾事故分析报告》,意图证明涉案火灾由积载在PMPS之下的罐式集装箱中的DGME引起。在韩进公司、洁华公司均缺乏充足的证据和科学、合理的论述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结合洁华公司反证提供的另一证据即法国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专家的初步报告已排除了涉案火灾来源于洁华公司集装箱可能,认定韩进公司未完成关于起火原因的证明并无不当。3、关于韩进公司是否违反管货义务。本院审查认为,洁华公司已通过韩进公司在新加坡船转船运输时的集装箱搬移记录单和订舱单、韩进公司违反MSDS的第七条及第五条规定而错误地上下积载PMPS和DGME、韩进公司不能提供货舱温度及通风记录等证明了韩进公司错报货物品名、积载不当及未为货物提供适当存储温度,存在管货过失。原审认定韩进公司主张已妥善积载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这一证明可以有效阻却和破坏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韩进公司可以提出违反管货义务与货物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抗辩,但韩进公司在一、二审皆未对此予以证明。4、关于韩进公司的损失是否已发生。本院审查认为,韩进公司诉请的损失包括保赔协会因该轮火灾而垫付的检验费、代理费、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租赁的集装箱全损或损坏修理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船舶舱位出租人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韩进公司提出的包括货物损失、船期损失、救助费用、船舶修理费用等。但韩进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电子邮件,洁华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待证的事实均持有异议,故对该损失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无法确认。且涉案火灾事故航次的一系列集装箱托运人、收货人和保险人等向法国法院已提起诉讼,并将洁华公司均列为被告,追究其赔偿责任。况且,承运人或船东可能依法享有火灾免责、责任限制、保赔和保险等权利,故原审认定韩进公司主张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韩进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8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依照该条可以看出,“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是在托运人未将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准确无误地告知承运人的情况下适用的。韩进公司关于根据上述规定,托运人托运危货的责任为严格责任,不论托运人是否实际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所具有的危险性,都应该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托运人已经正确申报了货物的危险性,如果由于托运人托运的危险品造成了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仍然要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火灾损害赔偿纠纷,有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问题,当事人未有争议,本院不再赘述。韩进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认定的一系列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主张均缺乏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30元,由上诉人韩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