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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伟清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徐伟清。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孙迪君。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代表人:张勋俊。原告徐伟清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次庭审后,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迪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二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天二建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天二建项目部留庄工地提供模板。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送货义务。截止2007年11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中天二建送货计货款2193422元,被告中天二建支付了货款共计103万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天二建经办人对帐,被告中天二建经办人承认尚欠货款115万元并承担利息96000元,承诺自2008年4月开始分期偿付直至8月付清。如一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全额付清。然而,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中天二建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被告中天二建系被告中天公司下属机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46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一、经其核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共计202146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3万元,还剩余991463.4元。二、原告起诉时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三、中天公司没有授权丁荣贵与徐伟清签订协议,该行为系丁荣贵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中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1)丁荣贵只是项目部重大机械管理员,中天公司并没有授权其有权签订任何合同。(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天公司授权丁荣贵与原告签订变更付款期限的补充协议,该行为系丁荣贵的个人行为。(3)从协议内容看,对原合同的赔偿标准及付款期限作出了重大变更,且严重损害了中天公司的利益,该协议至今未得到中天公司追认,对中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中天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经过追认并盖章确认的,对双方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而之后的协议中天公司并没有授权丁荣贵变更原购销合同内容且事后也没有追认,系丁荣贵个人行为,故对中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合同,现付款时间尚未具备,原告享有的只是期待利益。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购销合同及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丁荣贵所签订协议中丁荣贵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丁荣贵所签订协议。原告为此将其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6401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32124元。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答辩称:一、原告超过法定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原告所计算的总货款2194016元系含税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部分货物单价是按不含税价计算的;三、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误,且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约定无效,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08年7月底也有误,因原告是在2008年7月11日变更其诉请的。被告中天二建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丁荣贵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经质证,被告中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丁荣贵代表中天公司签字,还认为合同中约定了两种单价,原告计算的货款不符合该约定。2、送货单11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天二建送货的事实,货款总计为2194016元。经质证,被告中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含税价和不含税价,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均按含税价计算,故被告中天公司对此有异议。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明两被告的部分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天公司没有异议。4、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项目一期竣工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经质证,被告中天公司对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实际施工是一期、二期同时进行,现均未竣工,预计2009年1月竣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还提供了2008年3月28日其与丁荣贵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人进行对帐,确认欠款数额,且被告承诺分期支付。被告中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丁荣贵的字体与合同上不一致,该协议内容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得到中天公司的认可。中天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购销合同及该份协议中丁荣贵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为此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撤回了该份证据,并依据送货单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中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1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方木总价值为2021463.4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50.5元的模板价格有异议,认为应按照53元计算,同时认为这并未包括全部送货单,还有2007年6、7月送货的109447元未计算在内。2、付款凭证及收条,证明两被告已支付货款10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天二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不能确定其来源,被告中天公司对此异议理由成立,即使该证据真实、合法,因其注明了是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图,仅凭此也无法证明一期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天二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天二建提供模板,单价为不含税50.5元、含税53元,供货数量以实际签字确认为准。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货款到2007年4月底付货款的80%,以后每月付货款的80%,余款至工程结束付清”。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条约定具体是指2007年4月底前支付至4月底所供货货款的80%,以后每月付当月所供货货款的80%,每期剩余的20%,累计至最后工程结束时一并支付。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延期付款,供方有权向需方按每天以欠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被告中天二建在该合同中签字的代表为丁荣贵。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天二建供货,包括模板和方木。其中模板除送货单中注明单价为54元的以外,其余模板单价被告中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按不含税价50.5元/张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按此价格计算,货款总计为2147822.09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截止原告起诉前,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30000元。原告因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中天二建系被告中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二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实际供货总计2147822.09元,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总货款2147822.09元的80%即1718257.67元付款期限已届满,因两被告实际仅支付1030000元,故该部分货款扣除两被告已付货款1030000元的余额688257.67元,已构成逾期付款。对于原告诉请中包含的该部分货款,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总货款2147822.09元的20%即429564.42元,因合同约定为“到工程结束付清”,而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该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中包含的该部分货款,因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向两被告主张。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124元,系以其所计算的各送货期间的货款的80%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030000元货款后的余额为基数(原告将两被告已付货款1030000元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的送货总额中扣除),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被告中天公司提出该标准过高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日万分之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送货期间的计算基数,本院根据送货单及相应货物单价作相应调整;因此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为132251.38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中天二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伟清支付货款688257.67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伟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251.38元。三、驳回原告徐伟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5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负担10205元,由原告徐伟清负担7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