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贞与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张贞。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代文。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原告张贞为与被告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贞诉称,自进入被告处工作以后,被告一直就工作时间超时的加班工资避而不谈,原告每月超时工作17.5小时,以被告的报批表为准。根据劳动部21号令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而被告每月发到原告手中的工资,以被告的工资单为准,如果说不包括浮动工资就每月少发200元,包括浮动工资每月少发100元,以工资清单为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及未足额支付的合同工资计48个月(2004年4月-2008年3月)×90.15元×150%﹦6490.8元��4800元﹦11290.8元及赔偿金计11290.8元×5﹦56454元。被告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经过劳动部门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平均为做一休一,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工作165小时。对于超出综合计算工时部分,被告都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得到体现。原告将每天的一小时就餐时间也作为工作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餐时间属于员工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同时,考虑到员工回家就餐时间不够,被告对员工额外给予了误餐补助。原告所谓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工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07年的合同工资为750元每月,而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都是超过合同工资额的,2007年9月份最低工资额调整为850元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也都是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同时,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法定的社会保险,被告发给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都是在剔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后的数额,都是超过杭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合同工资约定的。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是在新劳动仲裁法出来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关于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应适用之前的规定,即60天时效原则,即使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适用新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也只能追索其提起劳动仲裁时前一年的工资,对于之前的工资其也是无权追索的。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诉状中计算的五倍赔偿标准也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赔偿标准也是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赔偿。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工时报批表,证明原告每月应工作时间为165小时;2、排班表,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超过应工作时间;3、郑建设的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与合同工资不符;4、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应工作时间为165小时是依法经过审批的,有强制性;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部门仲裁,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被告足额发的工资,发给原告的工资大大超过了应发数额,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工资代发证明,证明员工工资由交通银行代发;8、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9、劳动合同,证明劳动期限及工资报酬;10、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每天工作11小时,月工作165小时;11、中夜班津贴发放表一���,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中夜班津贴;12、人事令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1;13、通知、员工手册,证明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时间不包含用餐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超时工作,排班表并没有扣除员工的用餐时间,用餐时间不能作为工作时间;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统计数据,没有分类说明每个月的工资组成;对于证据7--13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4、5,被告没有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非本案原告的工资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每个月的工资组���进行说明,但是对于具体数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原告的工资是由银行代发,原告完全有举证能力证明具体的工资数额,因此,对于证据6的工资数额统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3,原告没有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设立劳动合同关系,截止2007年12月15日,合同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最底工资标准,其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截止2007年12月15日,劳动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部门的审批,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以一个月为结算周期,原告每月应工作时间为165小时。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对保安采用的是“四天三班倒”,并按月发放误餐补贴90元。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超过合同工资及最低工资。另查明,原告先于起诉前就纠纷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的焦点有三:(一)、被告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合同工资由于被告系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卡帐单,比较双方约定的合同工资及同时期的最低工资规定,且依据相关的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亦是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即使与之一并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误餐费,总体上被告发放的工资仍然高于最低工资和合同工资。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尚存在应扣除的其他不属于工资类别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此问题的实质是被告的劳动时间有否超过劳动部门核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确定的劳动时间,而争议的指向是用餐时间可否计入上班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排班表,原告接受排班的规律是“四天三班倒”,排班表上的统计时间包含了用餐时间,依照日常生活经验,用餐时间不能等同上班时间,双方的合同及法律法规也未有用餐时间可计入上班时间的规定,且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也有劳动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的提示,而被告发放误餐费的行为也可印证这一事实。故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原告不存在要求被告给付的实体权利,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的评判已失去意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底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贞负担5元;退回原告张贞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者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