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王迎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王迎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5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东大街菊花园38号。负责人刘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张煜,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迎科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巧芸、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科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0613.94元、利息400.08元及罚息5924.41元,三项合计26938.43元,2008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迎科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03年汽贷字第(车)965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用于购买“天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被告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贷款本金逐月递减;被告用购买的车辆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68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目2008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613.94元、利息400.08元、罚息5924.41元,三项合计26938.43元。以上事实2003年汽贷字第(车)965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迎科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2003年汽贷字第(车)965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迎科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613.94元、利息400.08元、罚息5924.41元,三项合计26938.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科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2003年汽贷字第(车)965号《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迎科一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付借款本息合计26938.43元(2008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