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郦吉绍与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郦吉绍,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郦吉绍。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法。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再审申请人郦吉绍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原绍兴县龙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郦吉绍申请再审称:2004年2月10日,龙飞公司与绍兴天然家纺有限公司工程(以下简称天然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龙飞公司承包建造天然公司位于绍兴生态园的宿舍楼、整理车间、制品打样车间等工程,龙飞公司委派何友法为承建工程的总指挥兼项目副经理。工程施工期间,龙飞公司将工程款汇入以何友法名义开设的帐户内。在此期间,何友法代表龙飞公司向再审申请人购买木材并出具欠条,龙飞公司依法负有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判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不予认定不当,现再审申请人又可以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何友法向再审申请人购买木材的行为代表龙飞公司,因此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龙飞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在原二审中自行和解,郦吉绍撤回起诉。二、何友法并非讼争工程的总指挥或者项目副经理,也未与龙飞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龙飞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郦吉绍发生买卖关系,事后更未得到龙飞公司的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郦吉绍应向何友法主张权利。请求驳回郦吉绍的再审申请。郦吉绍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飞公司与天然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补充证明讼争工程系龙飞公司所承建。2、以何友法名义开设的存折一本及相关银行凭证。以证明龙飞公司将工程款汇给其委派或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施工的何友法。3、龙飞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龙飞公司负有归还讼争木材款的义务。4、金新华、沈伯兔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何友法代表龙飞公司向再审申请人购买木材的事实。龙飞公司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讼争工程由其承建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部分内容无法辩认,且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就是讼争工程中由何友法负责的工程款项,而是龙飞公司与何友法之间的一般交易,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龙飞公司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协助向何友法催讨款项的约定,不能证明龙飞公司有向郦吉绍支付木材款的义务;证据4中的证人身份不明,也未到庭作证。经审查查明:(一)2004年2月10日,龙飞公司与天然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天然公司将其位于绍兴生态园区的宿舍楼、整理车间、制品打样车间等工程交由龙飞公司承建。(二)何友法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给郦吉绍欠条一份,载明欠郦吉绍木材款171588元,并在欠条后载明“龙飞建筑公司天然家纺工地”字样。(三)龙飞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在工地外立有“绍兴县龙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等公示牌。(四)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龙飞公司有多笔款项汇入“何友法”为户名的储蓄存款存折内。(五)龙飞公司已于2008年1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郦吉绍在原审中提供了“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的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何友法的身份。龙飞公司承认其承建工程时在工地外立有相关管理标牌,在其否认再审申请人郦吉绍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距离、当事人举证难度等因素,应由龙飞公司对该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再审申请人郦吉绍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新的证据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相结合,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综上,郦吉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王育君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