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二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宝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宝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陈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76号原告绍兴市宝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陈泽民。原告绍兴市宝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宝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陈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宝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至2007年8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727.5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一个月后付款。嗣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余款31,727.5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7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泽民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塑料制品的关系系事实,本案讼争的业务到2007年8月25日止,我确实欠原告货款66,727.50元,但我已支付给原告40,000余元,现我只欠货款23,000余元,具体数字无法明确。且原告承诺其中的3,000余元由原告自行去收账,只需我再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故我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款人署名陈泽民,落款于2007年8月25日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727.5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为一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泽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6,727.5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为一个月。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尚余货款31,727.50元至今未付,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泽民曾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计货款66,72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付款时间为一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时,已明显超过一个月的承诺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泽民支付货款31,72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民认为在本案讼争的66,727.50元货款中,已支付40,000余元,另3,000余元原告承诺自行收账,仅再需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自认,应认定被告已付货款35,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民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宝华塑料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1,7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