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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关康与傅宝炎、浙江绍兴三圆石化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康,傅宝炎,浙江绍兴三圆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669号原告朱关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被告傅宝炎。被告浙江绍兴三圆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明。原告朱关康为与被告傅宝炎、浙江绍兴三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傅宝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17时40分,被告傅宝炎驾驶一辆被告三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解放路与人民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傅宝炎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276.24元。被告傅宝炎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供: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肇事车辆系被告三圆公司所有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9份、门诊就诊卡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产生医药费用情况;3、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六个月;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563元;5、保险定损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服务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50元,施救停车费为102元。被告傅宝炎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同意赔偿一半;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傅宝炎提供:6、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6元;7、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均没有异议。被告三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绍兴红十字会医院开具的2份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记载,时间上也与绍兴市中医院开具的发票时间存在重合,且原告在诉称的事实中也未陈述到绍兴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故对这2份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开具,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4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17时40分,被告傅宝炎驾驶一辆被告三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解放路与人民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傅宝炎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傅宝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165.74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5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停车费102元。另查明:被告三圆公司将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傅宝炎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关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关康受伤及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关康在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23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施救停车费102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核定为3165.7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因原告未住院,且原告在庭审中不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1680.74元。因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三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傅宝炎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被告三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宝炎应赔偿给原告朱关康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8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绍兴三圆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傅宝炎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傅宝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