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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杨宝堂与范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堂,范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84号原告:杨宝堂。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告:范华强。原告杨宝堂为与被告范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告范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堂诉称:被告为原告外甥女孙萍娟在杭州租房住的房东。因孙萍娟在被告家里租房长达4年多,基于对外甥女的信任和对被告家庭经济条件的肯定,经孙萍娟介绍原告为帮助被告在2007年9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拾万元整。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3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主动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按8个月计算,2.5元/万/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华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在被告家住了三个月,原告和孙萍娟想放高利贷,让被告帮助找下家。被告找到郑先军,原告将钱借给郑先军,借条是孙萍娟和被告两个人一起借款出具的,原告每天向郑先军收取1000元的利息,收取了三个月。原告收到的利息不止100000元,期间被告还将20000元交给孙萍娟还给原告。要求原告对借款的过程讲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宝堂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张,欲证明200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没有还款的事实。被告范华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华强对原告杨宝堂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被告范华强向原告杨宝堂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孙萍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所借款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范华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范华强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华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华强辩称该款项为郑先军所用且已归还了2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但被告范华强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范华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堂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范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堂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范华强负担;余款1210元退还原告杨宝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