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雅芬、屠莉丽等与高小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弟,林雅芬,屠莉丽,祝阿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锡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雅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莉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阿花。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上诉人高小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小弟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被上诉人林雅芬、屠莉丽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9月9日4时53分,被告高小弟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大中型拖拉机沿人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杨绍线41KM人民东路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地方时,因在绿灯通行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提前左转弯越过中心黄实线,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屠关夫驾驶的号牌为浙D×××××雷力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屠关夫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小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屠关夫无责任。被告高小弟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另查明,屠关夫与妻子林雅芬生育一女,取名屠莉丽。屠关夫的母亲祝阿花与丈夫(已亡故)共生育三子一女,二儿子屠金荣已亡故,屠关夫系三儿子。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高小弟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屠关夫死亡,由此给原告方造成损失。被告高小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被告高小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产生如下合理损失:丧葬费154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越城区东湖镇坝口村村民委员会、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东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屠关夫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核定为4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祝阿花的户籍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和证明,原告方主张8052.5元合理,可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尸体冷藏费150元,核定为1537.2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酌情核定为771.62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高小弟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39268.41元。因高小弟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损失53137.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林雅芬、屠莉丽、祝阿花人民币53137.29元;被告高小弟应赔偿给原告林雅芬、屠莉丽、祝阿花人民币386131.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336131.1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雅芬、屠莉丽、祝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4元,减半收取3932元,由三原告负担932元,被告高小弟负担1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500元。三原告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费缓交,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高小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均显示死者的家庭为农业家庭户。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由越城区东湖镇坝口村村民委员会、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就其合法性而言,因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且违反了“一人一证”原则。就其真实性而言,单位证明存在相应局限性,即此单位与其证明的相关内容必须具有相应业务关系,但此证明中的三家单位与所要证明的死者在某一时间段开办企业组织从事非农经营活动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故不能证明死者开办企业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缺乏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或相应居委会的暂住登记等有力证据的佐证,且非死者生前签订,故不足以证明死者2006年3月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与三单位证明试图证明的2004年11月到2007年9月在越城区东湖镇坝口村开办加工场的这一事实,在时间上、内容上发生了较大冲突。就关联性而言,该证据与死者、被上诉人林雅芬在某一时间段在某一地点共同租房并居住缺乏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撤销(2008)越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雅芬、屠莉丽、祝阿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死者屠关夫与林雅芬居住在绍兴市区,而且能够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案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二、上诉人引用民诉法第65条是不符合规定的,一人一证是针对自然人并不是针对法人,几家机关单位一起加盖公章证明同一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三、至于林雅芬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其与屠关夫系夫妻,故应认定两人共同居住,上诉人若有异议则应由上诉人举证。四、关于暂住证,因为被上诉人户籍系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要求他们在同一辖区内要办理暂住证。综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高小弟及被上诉人林雅芬、屠莉丽、祝阿花、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纵观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越城区东湖镇坝口村村民委员会、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东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上虽略有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其内容足以证明死者屠关夫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林雅芬在其与屠关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房东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可证明其与屠关夫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赔。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864元,由上诉人高小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