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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丽龙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市支行与张江伟、景宁畲族自治县旦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市支行,张江伟,景宁畲族自治县旦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叶凤兰,夏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丽水市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丽龙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沈从章。被执行人张江伟。被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旦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江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叶凤兰。被执行人夏建飞,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峰源乡夏庄村72-1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市支行与张江伟、景宁畲族自治县旦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叶凤兰、夏建飞(2008)丽龙执字第58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江伟、叶凤兰、夏建飞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旦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即本案的抵押物,已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置中,本案参与分配。本案暂时无法执结,属于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丽水市龙泉市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99号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连福茂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