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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与陈忠富、盛凤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陈忠富,盛凤美,陆水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程卫强。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陈忠富。被告:盛凤美。被告:陆水花。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与被告陈忠富、盛凤美、陆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富、盛凤美、陆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陈忠富与原安吉县信用联社丰食溪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忠富向原丰食溪分社申请借款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11日至2006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本清利清;借款由被告陆水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3.9525罚息。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某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丰食溪分社如约向被告陈忠富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富未如约向原告还款,保证人也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借款时,被告陈忠富、盛凤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凤美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另安吉县信用联社丰食溪分社于2006年3月23日被告安吉县信用联社撤销,原有业务并入原告即安吉县信用联社城关营业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元,支付借款利息24351元(利息从2005年9月21暂算至2008年5月15日,以后利随本清),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忠富、盛凤美、陆水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号为:浙农信保借字200500454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执行借款合同号为:20050045400号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2007年7月11日被告陈忠富与原安吉县信用联社丰食溪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忠富向原丰食溪分社申请借款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11日至2006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本清利清;2.该借款由被告陆水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3.9525罚息;3.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某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4.合同签订后丰食溪分社如约向被告陈忠富发放了贷款8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4.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用3800元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忠富与被告盛凤美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从而证明在被告陈忠富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盛凤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安信联(2006)34号关于撤销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丰食溪分社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因丰食溪分社于2006年3月23日被县联社撤销,原丰食溪分社业务并入城关营业部,从而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富、盛凤美、陆水花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忠富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与逾期还款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损失的请求,系双方约定事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水花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盛凤美与被告陈忠富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盛凤美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富偿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借款本金8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5月15日的利息是24351元,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3.9525的罚息计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忠富赔偿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关营业部损失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陆水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盛凤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070元,由被告陈忠富负担(被告陆水花、盛凤美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徐季平人民陪审员  吴云峰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