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法荣与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法荣,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孙益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湖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法荣,系德清钟管鹏远安装队业主。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行政中心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作贤,男。委托代理人陈绍华,男。原审第三人孙益宗,系德清钟管鹏远安装队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法荣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益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法荣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傅作贤、陈绍华,原审第三人孙益宗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孙益宗系原告沈法荣经营的德清钟管鹏远安装队的安装工。2007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孙益宗随原告的安装队在湖州善琏刚石水泥厂安装钢棚烧电焊作业时,被受台风影响而掀翻的旧钢棚砸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事实;同时,能证明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孙益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原审认为,第三人孙益宗作为原告沈法荣经营的德清钟管鹏远安装队的安装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条件。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三人孙益宗要求工伤的申请,作出其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湖劳社工(2007)866号工伤认定决定。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法荣负担。上诉人沈法荣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孙益宗的委托代理人自行对沈阿蚕、刘春龙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加审核就作为其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错误。二、被上诉人对沈阿蚕询问笔录的时间和询问人不符合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采信不符合要求的证据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劳动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是空白,因此,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形式上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孙益宗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核于同月25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雇工进行调查,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孙益宗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因孙益宗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伤是工伤,故其代理律师对事故发生时在场的同事调查并作调查笔录符合《律师法》有关规定,且对沈阿蚕、刘春龙所作的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的调查能互相印证。虽然在被上诉人的笔录中,存在询问时间与证人签名时间不同的问题,但不影响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意见一栏空白的问题,只要证明申请人提出了申请,是否填写受理意见及盖章,不影响事实认定,而且被上诉人也通知上诉人已受理了工伤认定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孙益宗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不符合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阶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第三人有权利和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不存在瑕疵。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均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劳动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孙益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上诉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挂号邮寄回执、上诉人向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挂号邮寄回执;2、解放军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病重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催款通知书;3、证人沈阿蚕的证言笔录及其身份证、证人刘春龙的证言笔录及其身份证、《彩钢顶建造协议》;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孙益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九张彩色照片。上诉人沈法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另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湖劳社工(2007)866号工伤认定决定,曾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在案的三份调查笔录是否符合证据的要求。经查,被上诉人根据对沈阿蚕所作的调查、原审第三人孙益宗的代理人对沈阿蚕、刘春龙进行的调查,以及孙益宗的医院门诊卡、诊断证明、催款通知和上诉人与俞培忠签订的彩钢顶棚建造协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孙益宗系上诉人的雇工以及孙益宗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在询问和签名时间上存在错误,且未经被上诉人审核,不能直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律师对沈阿蚕、刘春龙所作的二份调查笔录后,又由工作人员对其中的证人沈阿蚕进行了调查,即对原审第三人主张的事实进行了核实,虽然在形式上存在询问和签名时间不同的问题,但是不影响该三份调查笔录因其内容而发生的证明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均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由于上诉人就孙益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向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不采纳上诉人的理由。二、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和程序是否正确。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受理了孙益宗的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进行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由此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符合上述条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未写受理意见,所以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举证通知书看,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后,通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其在申请表中劳动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内未签署意见,该栏空白虽属不当,但从其调查沈阿蚕的事实来看,其实际已受理申请并进行相关取证,直至最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审第三人孙益宗系上诉人沈法荣经营的德清钟管鹏远安装队所雇安装工,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又系工作原因所造成,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认定孙益宗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沈法荣的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法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