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滨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杭州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新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新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滨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杭州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路。被告杭州新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林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碧佳。原告杭州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8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星马混凝土搅拌车销售合同》、《星马车辆按揭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相应型号搅拌车5辆;被告应在07年11月底前付清车价30%首付款人民币975000元;双方对车辆的规格、价格、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外,尚余首付款一直未付。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65331.38元(按协议约定的一分月息计算,暂算至2008年7月7日),合计540331.38元;2、支付2008年7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协议约定的一分月息计算)。为此,原告提供《星马混凝土搅拌车销售合同》、《星马车辆按揭销售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凭证,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杭州新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证据材料没有异议。逾期后,首付款人民币975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不应该算至2008年5月30日的收据开票日,而应该算至2008年5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票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在质证中没有异议,其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星马混凝土搅拌车销售合同》和《星马车辆按揭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搅拌车五辆,总计货款人民币3250000元;同时约定车价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975000元于2008年11月底前支付,逾期后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给原告70%的价款计人民币2275000元。对于首付款,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于2008年5月22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尚欠人民币4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付清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首付款人民币4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该分段计算。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22日期间的本金,应以首付款的总额为准;2008年5月23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本金,应以尚欠首付款额度为准,月利率均按1%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星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5000元,支付首付款总额的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55575元,并同时支付尚欠首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08年5月23日计算到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1.5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共计人民币7871.5元,由被告杭州新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