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告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伟与上海美标陶瓷有限公司、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标陶瓷有限公司,何伟,美标(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市安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华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标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进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原审被告美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进民。原审被告嘉兴市安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飞。原审被告张军华。原审原告何伟诉原审被告上海美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标)、美标(中国)有限公司、嘉兴市安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张军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上海美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上海美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何伟以专利侵权纠纷为由起诉四原审被告上海美标、美标(中国)有限公司、安畅公司、张军华等,何伟已举证的初步证据表明,以张军华为业主的桐乡市凤鸣商城永航水暖商行为美标卫浴指定销售店,并在该店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何伟选择原审被告之一张军华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审理,张军华住所地桐乡市辖区内的专利案件由浙江省省会城市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故上海美标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10日裁定:驳回上海美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美标上诉称,何伟指称安畅公司和张军华所销售的产品系上海美标制造的唯一理由是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注,但是何伟未举证证明所谓上海美标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和电话等信息确由上海美标或者根据上海美标的授权标注,且“AmericanStandard”注册商标系境外的美国标准国际公司所有,并非上海美标所有,故安畅公司和张军华与本案无关联。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在上海,何伟既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浙江省被使用或进口,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侵害结果发生在浙江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美标的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何伟以上海美标、美标(中国)有限公司、安畅公司、张军华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专利号为ZL9821××××.0的一种座便式喷水清洁器专利,张军华、安畅公司多年来公开销售的“智能温水冲洗便座”与上述专利的技术结构相互对应,功能和效果一致,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箱上均标有上海美标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电话和“AmericanStandard”注册商标,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亦有“美标公司”字样,由此足以确认美标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何伟据此认为,张军华、安畅与美标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上海美标、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智能温水冲洗便座”,销毁使用含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其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内以许诺销售同样的方式消除影响;判令张军华、安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智能温水冲洗便座”;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调查取证费、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何伟提供的相关公证材料初步表明,标注有上海美标企业名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以张军华为业主的桐乡市凤鸣商城永航水暖商行销售。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张军华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桐乡市,该市辖区内的专利案件由浙江省省会城市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美标上海是否确实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管辖权异议审理的内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