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舜金与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舜金;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陈舜金。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连恩。原告陈舜金与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舜金起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服装厂做服装修色,被告应支付原告修色费4337元,扣除被告于2007年12月底已经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修色费人民币2337元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装修色费2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舜金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8张、领(付)款凭证1张(原件),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服装修色费2337元。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舜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处做服装修色,被告应支付原告修色费人民币4337元,扣除被告于2007年12月底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尚欠修色费2337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服装修色费人民币2337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陈舜金服装修色费人民币23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陈舜金请求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修色费人民币233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舜金服装修色费人民币23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