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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675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金某。原告樊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再婚,无婚生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故互不信任,经常争吵,双方于2006年1月起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1份及医疗记录1组,辩称主要内容为被告系癌症患者,于2001年手术治疗,急需原告照顾与关心,被告患病后负债累累,医疗费就用了40多万元,如果离婚,这些债务原告应依法承担。被告是丧偶后与原告结婚,现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打击很大,根本不能出庭应诉,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活期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金某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