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仁东、汤法英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仁东,汤法英,胡阿林,李少鹏,张水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文。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原告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担保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李仁东于2007年7月21日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同时由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仁东的该借款债务在2008年7月19日到期,经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仁东与被告汤法英分文未还,造成由原告按浙农信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29日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位偿付人民币164139.22元的事实。原告代偿后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讨,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64139.22元及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该代偿款清偿完毕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和违约赔偿金等;2、由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号为德信联(莫干山)保借字第882020070135446《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李仁东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2007-083的《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汤法英系被告李仁东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3、编号为2007-083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对保证合同项下均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李仁东贷款收回情况证明》及编号为№022645948《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已在2008年7月29日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被告李仁东借款债务本息人民币164139.22元的事实。被告李仁东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汤法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阿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少鹏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水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均缺席,虽未经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1日,被告李仁东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对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当日签订合同号为德信联(莫干山)保借字第882020070135446《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25‰,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签订编号为2007-083的《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共同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李仁东与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7-083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均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逾期息计算)、赔偿金(担保贷款到期之日起按担保本金每月1.5%计算)担保手续费、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并均承诺,当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为被告李仁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7月19日,被告李仁东的该借款债务到期后未予归还,经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催讨,原告已于2008年7月29日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债务本息人民币164139.22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而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原告和被告李仁东与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仁东向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李仁东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因被告李仁东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债务,在债权人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理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为被告李仁东代偿支付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164139.22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李仁东作为借款债务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承担其向原告承诺的相应义务;被告汤法英在与被告李仁东夫妻存续期间,自愿与被告李仁东共同以反担保(保证)合同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与被告李仁东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其向原告承诺的相应义务;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均自愿为被告李仁东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均承诺当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五被告均未按承诺履行合同法律义务,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代偿款项人民币164139.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逾期息计算之利息和自担保贷款到期之日起按担保本金每月1.5%计算的赔偿金、担保手续费、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用、诉讼费用),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可以预见,属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该代偿款清偿完毕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和违约赔偿金故原告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依合同约定进行主张,且原告的该项请求的实质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64139.22元。二、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447元(自2008年7月19日始按月息1.5%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止)。三、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对上述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向原告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在向原告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德清万生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91.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211.50元,由被告李仁东、被告汤法英承担;被告胡阿林、被告李少鹏、被告张水根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