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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一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一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体育场路345号中信银行ATM机前取款时,发现有人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内,遂从该卡账户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被害人周某收到银行卡被多次取款的短信提醒,即返回银行ATM机前取卡,发现被告人已使用其妻子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取款。报警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冯心凌、王银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单、监控录像、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疏忽大意给被告人实施犯罪提供了机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体育场路345号中信银行杭州天水支行的ATM机前取款时,发现有人将信用卡(卡号:×××6202)遗忘在ATM机内,遂从该卡账户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被害人周某收到银行卡被多次取款的短信提醒,即返回银行ATM机前取卡,发现被告人已使用其妻子冯心凌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取款遂报警,并从被告人处追回全部赃款。嗣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冯心凌、王银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监控录像、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能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审 判 员 郝 晓 萍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