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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增云与嘉善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云,嘉善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吴增云。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告:嘉善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纯木。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吴增云与被告嘉善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增云起诉称:2006年8月3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2006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2007年4月2日,原告被认定工伤。原告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截肢术后。2007年11月29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工伤伤残伍级。2007年12月3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2008年1月9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3月8日,该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08)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0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865.55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就业补助金453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5300元、工伤津贴1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1775元,合计558722.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善劳工认字(2007)第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3、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伤构成五级伤残,同意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4、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义肢BEDZ030BE三指电子手,价格为32000元。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吴泾镇卫生院病历、出院小结及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80元。7、医疗费收据共十二页计23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301.50元。8、交通费票据六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22元,同意认可500元为合理费用。9、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190元。10、善劳仲案字(2008)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嘉善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大笔医疗费,先后支付原告生活费23400元。原告获得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又主张高额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即使已安装假肢,也不是普通适用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鉴定表上并没有写同意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2、浙江省假肢科研究康复中心书证一份,证明前臂美容手配制价为2500元,前臂肌电手为1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10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有异议,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该假肢为国产普通型,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单月工资不能证明一年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9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不是针对原告的伤残所作的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3日,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右手。被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26日,共住院治疗94天,行右前臂截肢术。2007年8月13日至18日,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天。原告工伤医疗期(即停工留薪期)从2006年9月24日至2007年9月23日止,计12个月。2007年4月2日,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7年11月29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构成工伤伤残伍级。2007年12月3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2008年1月23日,原告安装了义肢BEDZ030BE三指电子手,价格为32000元。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430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100天×70%)、护理费3865.55元。2008年1月9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3月8日,该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08)第01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津贴10872元、医疗费4301.5元、首次假肢安装费3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5300元,共计154449.50元,扣除已付23400元,尚应支付131049.50元;同时确认双方终止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已从原告处领取23400元。2006年嘉善县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应对其作出工伤赔偿。原告已构成工伤伤残伍级,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确定其应得的赔偿额。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其首次辅助器具费3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假肢不是普通适用型,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后期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即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增云医疗费4301.50元、停工医疗期工资10872元(1510元/月×60%×12个月)、护理费3865.55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100天×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96元(1510元/月×60%×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90600元(1510元/月×30个月×2)、交通费500元、首次辅助器具费32000元,合计158315.0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3400元,尚余134915.0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吴增云与被告嘉善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及劳动关系终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善诚一人造毛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