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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顺龙与包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龙,包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26号原告:李顺龙。被告:包加根。原告李顺龙为与被告包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龙,被告包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龙诉称,被告在2008年7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加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7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因赌博而陆续产生的,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偿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2008年7月12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包加根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在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顺龙现金柒万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包加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加根辩称该借款系双方赌博形成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加根应归还给原告李顺龙借款人民币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包加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