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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兴炎与钟倍(培)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炎,钟倍(培)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83号原告沈兴炎。被告钟倍(培)英。原告沈兴炎为与被告钟倍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兴炎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8月4日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支付时间,后被告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钟倍英支付加工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倍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女式沙滩短裤5,000条,加工费为每条3.50元的事实;2、署名钟培英落款于2008年8月4日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任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余额2,000元,并由被告确认“至此合同履行期结束,以前所写辅料、裁片、收条全部作废,特出此据。到本月12号付清”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倍英的身份和住所。被告钟倍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2,系原告指向与被告钟倍英设立加工合同关系,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的原始凭证,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视为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举证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钟倍英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对本案待证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钟倍英曾委托原告沈兴炎为其加工沙滩裤。至2008年8月4日加工结束后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到本月12日付清。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逾期至今未付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付款有背诚实守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钟倍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倍英应支付原告沈兴炎加工费计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