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宏伟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伟。因本案于2008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伟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及俞米妮、被告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月,被告人刘宏伟利用其担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对绍兴市草原香食品配送中心、诸暨市好易德商贸有限公司谎称本单位财务经理张某的银行帐户已停止使用,要求将货款汇入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帐户。此后,绍兴市草原香食品配送中心、诸暨市好易德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将共计人民币1920000元汇入被告人刘宏伟的个人帐户。被告人刘宏伟将人民币1150000元上交公司财务,将人民币770000元汇入其期货买卖帐户,用于个人期货买卖。2008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宏伟向公司财务经理张某坦白自己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同月17日,被告人刘宏伟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宏伟共计退还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80000元,尚有390000元赃款无法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伊某、王某、周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转帐凭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伟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宏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伟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三、责令被告人刘宏伟对尚未追回的赃款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丛健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