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缙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孙东海与沈斌、蔡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东海;沈斌;蔡学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缙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孙东海,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伟,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沈斌,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蔡学民,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朱善林,男,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 被告:丁唐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宏路**。 诉讼代表人:蒋如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东海与被告沈斌、蔡学民、丁唐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及原告朱丽媛与被告沈斌、蔡学民、丁唐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蔡学民委托代理人朱善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丁唐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4日,被告沈斌驾驶名义属被告蔡学民所有而实际为被告丁唐秋所有的苏J×××××号轿车,从五云镇驶往新建镇,当日15时许,途经330线158KM+45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原告孙东海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朱丽媛)发生碰撞,造成朱丽媛、原告孙东海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丽媛、孙东海无责任。原告孙东海的伤势于2008年3月2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休息时间为十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拆除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另需休息二周。原告孙东海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1819.35元、误工费24691.20元、护理费51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元、交通费655元、鉴定费9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5720.16元、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停车及施救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2992.15元。另,被告蔡学民为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斌、蔡学民、丁唐秋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东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待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交认字[2007]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原告门诊病历、钭氏伤科出院记录、医疗费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用发票若干,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花医疗费31819.35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待证原告的伤势情况、护理时间、休息时间;7、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8、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的投保情况;9、机动车修理费用发票及估损单,待证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为1260元;10、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票据各一份,待证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停车费用。 被告沈斌、丁唐秋未作答辩。 被告蔡学民答辩称: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的名义车主确实为蔡学民,但该车辆已于2007年2月4日由蔡学民转让给丁珉,后又由丁珉转让给丁唐秋,即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已不为被告蔡学民实际所有,只是该车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矣。按照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前,被告蔡学民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他人,已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蔡学民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蔡学民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丁珉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本案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准;我公司依法只对交强险负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事故责任人向原告赔偿后,再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即使要求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原告的伤势没构成伤残级别,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内固定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被告丁唐秋的父亲丁则云及被告丁唐秋住所地之村书记谢伟清各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待证被告丁唐秋现下落不明;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为被告丁唐秋所有,被告沈斌系被告丁唐秋雇请的雇员;事故发生后,丁则云代其子丁唐秋向原告赔偿了11500元;(2)向交警队调取了保险卡及缙云县交警队对被告沈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待证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丁唐秋,被告沈斌系被告丁唐秋所雇请的雇员。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学民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发票上标明“保险”,故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向有关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如已得到理赔,该费用就不应再予以赔偿;原告超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停车费、施救费收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其他保险公司得到理赔,该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中的超医保费用为4150.84元。 2、被告蔡学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之均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之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4日,被告沈斌驾驶名义属被告蔡学民所有而实际为被告丁唐秋所有的苏J×××××号轿车(2007年2月4日,被告蔡学民将该轿车转让给丁珉;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由丁珉再转让给被告丁唐秋),从五云镇驶往新建镇,当日15时许,途经330线158KM+45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原告孙东海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朱丽媛)发生碰撞,造成朱丽媛、原告孙东海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丽媛、原告孙东海无责任。原告孙东海的伤势于2008年3月2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休息时间为十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拆除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另需休息二周。原告孙东海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819.35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4150.84元)、误工费25411.36元[(16×30)天×51.44元/天+(2×7)天×51.44元/天]、护理费5195.44元(101天×51.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6元(101天×6元/天)、交通费655元、鉴定费9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车损1260元,共计人民币70847.15元。事故发生后,丁泽云已代其子即被告丁唐秋向原告赔付了11500元。另外,被告蔡学民为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从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负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东海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试行)》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时,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而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涉及二受害人即原告孙东海与朱丽媛,该二受害人医疗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且二人的医疗费数额基本相同,故原告孙东海与朱丽媛应得到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额各为4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沈斌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实线而与对向由原告孙东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沈斌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丽媛及原告孙东海无责的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学民虽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已被转让给被告丁唐秋,被告蔡学民已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事故车辆既不享有运行支配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学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斌系被告丁唐秋之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丁唐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斌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丁唐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沈斌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过失程度,对应由被告沈斌承担的份额酌情由被告丁唐秋承担80%责任,被告沈斌承担20%责任。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但其伤势并没有构成伤残级别,不符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学民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从有效保护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出发,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理赔义务范围直接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被告丁唐秋、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之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和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拆除内固定费用等损失计人民币37127.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东海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等损失计人民币22934.81元,二项共计人民币60062.61元。 二、被告丁唐秋赔偿原告孙东海医疗费、鉴定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7.63元,已付赔偿款11500元,尚需付款1927.63元;被告沈斌赔偿原告朱丽媛医疗费、鉴定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56.91元。被告丁唐秋、沈斌对彼此承担的份额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蔡学民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孙东海负担70元,被告丁唐秋负担900元,被告沈斌负担200元。被告丁唐秋、沈斌对彼此负担的费用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赵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