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海珍与胡阿茶、蔡水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珍,胡阿茶,蔡水忠,蔡王根,蔡水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82号原告蔡海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被告胡阿茶。被告蔡水忠。被告蔡王根。被告蔡水珍。原告蔡海珍诉被告胡阿茶、蔡水忠、蔡王根、蔡水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胡阿茶、蔡王根、蔡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珍诉称:原告蔡海珍与被告蔡水忠、蔡王根、蔡水珍均是被告胡阿茶的子女。1997年9月,原告向其父蔡阿华(已于2008年6月死亡)购入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村房屋2间(图号区-2-23,地号2-11号,建筑面积61.005平方米)中的西首1间,双方已经交付了房屋和购房款,但房屋的所有权未经确认。该屋已经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拆除。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上述房屋被拆迁后安置补偿的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胡阿茶、蔡王根、蔡水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蔡水忠没有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村房屋1间(图号区-2-23,地号2-11号西首1间)原是其父蔡阿华的财产,向本院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本、绍兴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档案中的证明1份、房屋分书1份;原告为证实原告与其父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供绍兴市公证处出具的(97)浙绍证内字第587号公证书1份;原告为证实其父蔡阿华死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稽山街道稽山居民委员会证明、绍兴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被告胡阿茶、蔡王根、蔡水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其父购房的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交付了房屋和购房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村房屋1间(图号区-2-23,地号2-11号西首1间)应属原告的财产,现该房屋在城中改造中被拆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归其所有,被告胡阿茶、蔡王根、蔡水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与其父蔡阿华房屋买卖后,未及时办理房屋买卖的法律手续,是造成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现原告之父蔡阿华已经死亡,被告胡阿茶、蔡王根、蔡水忠、蔡水珍对此没有过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蔡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海珍与蔡阿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村房屋2间(图号区-2-23,地号2-11号,建筑面积61.005平方米)中的西首1间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2355.50元,由原告蔡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