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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88号原告: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胜。委托代理人:凌雁。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高欣迎。委托代理人:邹碎卡。原告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助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助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雁、被告昆仑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欣迎、邹碎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助物资公司诉称:2007年6月,陈助物资公司依约供给昆仑集团公司所属浙江昆仑一建一分公司泰兴新区宾馆项目部(以下简称泰兴项目部)价值人民币1910052元的模板、方料,至今昆仑集团公司所属泰兴项目部尚欠货款501052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昆仑集团公司支付货款501052元及违约金421052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8年8月16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昆仑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陈助物资公司与昆仑集团公司所属泰兴项目部,并非与昆仑集团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且该工程尚未封顶,依约不能支付余款80000元;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日千分之三偏高,请求法院驳回陈助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助物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6月14日的模板、方料购买合同、6月22日的补充协议。证明陈助物资公司与昆仑集团公司所属泰兴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8年8月26日、10月15日、11月29日的对帐单3份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陈助物资公司依约供给昆仑集团公司所属泰兴项目部价值人民币1910052元的模板、方料。3、2008年7月18日的银行汇票。证明昆仑集团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陈助物资公司货款501052元。昆仑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昆仑集团公司对陈助物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14日的模板、方料购买合同、6月22日的补充协议、2008年7月18日的银行汇票等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6月14日的模板、方料购买合同与6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上的“郭民强”的签字不一样,同时又表示对“何备良”的签字无异议;对送货单上郭兴龙的签字以无法确认,对帐单上的郭民强的签字也无法确认为由而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昆仑集团公司对陈助物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14日的模板、方料购买合同、6月22日的补充协议、2008年7月18日的银行汇票等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时对上面“何备良”的签字无异议,虽然昆仑集团公司对“郭民强”的签字有异议,但不能否认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真实性,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陈助物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22日至11月20日的由郭兴龙签字的送货单,根据2007年6月14日的模板、方料购买合同约定,陈助物资公司供给昆仑集团公司所属泰兴项目部的模板、方料,由郭兴龙签字,因此,该部分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4日,陈助物资公司与昆仑集团公司所属泰兴项目部签订模板、方料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由泰兴项目部向陈助物资公司购买模板、方料,并授权郭兴龙负责签收陈助物资公司所供货物,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首笔500000元货物作为陈助物资公司向泰兴项目部垫付款,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420000元,余款80000元到主体封顶2个月之内付清;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915*1830型模板单价从每张63元调整为69元,1220*2400型模板单价从每张130元调整为138元。合同签订后,陈助物资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至11月20日期间共向泰兴项目部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910052元的模板和方料,均由郭兴龙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昆仑集团公司分数次支付货款1409000元,尚有货款501052元未支付。陈助物资公司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助物资公司与昆仑集团公司所属泰兴项目部签订的模板、方料购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确认有效。陈助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昆仑集团公司所属泰兴项目部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由于泰兴项目部收货后未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鉴于该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现陈助物资公司要求昆仑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除了80000元应在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外,余款421052元应在2007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由于该项目部未能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现陈助物资公司要求昆仑集团公司支付货款421052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比率,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现在昆仑集团公司提出要求减免,法院予以准许,违约金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6842.0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昆仑集团公司以该买卖关系系泰兴项目部与陈助物资公司之间发生等为由,其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1052元及违约金56842.02元,合计人民币477894.0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1元减半收取6110.5元,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75.5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34元,其中,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上海陈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