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告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速泰熙与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祝亚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速泰熙,祝亚红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速泰熙。原审被告祝亚红。原审原告速泰熙诉原审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龙公司)、祝亚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欧美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欧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现有的初步证据表明,祝亚红销售的童鞋可能系侵犯速泰熙著作权的产品,且可能系欧美龙公司生产。因此,欧美龙公司与祝亚红之间因制造、使用的行为指向同一被控侵权产品而具有了连结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侵权之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速泰熙可以选择以上所列举的任何一个有管辖连结点的法院提起诉讼。因祝亚红的经营地址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在杭州即原审法院辖区,因此,速泰熙选择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7月29日裁定:驳回欧美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欧美龙公司上诉称,速泰熙在一审中追加祝亚红为原审被告,但祝亚红的身份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欧美龙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速泰熙以欧美龙公司、祝亚红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2日,速泰熙对美术作品“系列动画片《大耳朵图图》人物造型设计”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号码为0003296。2007年底,速泰熙发现欧美龙公司擅自对“大耳朵图图”相关美术作品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该作品用于其商品标识,通过网络进行虚假宣传,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等。祝亚红则在杭州白鹿鞋类批发市场697号摊位注册个体工商户,大量销售侵权产品。故请求判令欧美龙公司和祝亚红立即停止侵犯“大耳朵图图”相关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法制日报》和《中国工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用、取证费用和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417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速泰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明,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祝亚红系杭州白鹿鞋类批发市场697号摊位的业主,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杭州市。因此,原审法院作为祝亚红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欧美龙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