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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颜秋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秋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秋萍。因本案于200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秋萍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颜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颜秋萍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或以买房子、造厂房、做生意等缺少资金为由,或虚构可为他人低价购买房产等事实,共计骗得马某、谢某、余某等人的人民币754271元。具体如下:1、2003年底至2007年9月间,被告人颜秋萍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3.3万元,后经催讨归还17.5万元;2、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颜秋萍骗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5.25万元,后经催讨归还23万元;3、2007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颜秋萍骗得被害人余某人民币45万元,后经催讨将一批金器抵押给余某(价值人民币37229元);4、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颜秋萍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葛某人民币5.6万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秋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谢某、余某、王某乙、黄某、杨某、葛某、王某甲、沈某的陈述,证人费某甲、费某乙、赵某、卜某的证言,笔记本,发生情况报告表,借条,收条,协议书,存款凭证,银行存款存折,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秋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秋萍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秋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秋萍退赔未追回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