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金林、何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金林,何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周金林。被告:何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金林、何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下称“西塘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金林向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何弘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还对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即按约将15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周金林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信用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周金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835.32元(暂计息至2008年5月30日止,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为止);判令被告周金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何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金林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何弘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告的分支机构西塘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金林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3日始至2007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罚息;被告何弘为被告周金林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当日,西塘信用社依约将15000元借给被告周金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08年5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835.3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西塘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金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弘作为保证人则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至2008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3835.32元和自2008年5月31日始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二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金林赔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被告何弘对被告周金林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周金林负担,被告何弘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秀丽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