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志华与谢裕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华,谢裕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187号原告章志华。法定代理人汪祖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谢裕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栋。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负责人潘和忠。被告绍兴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尧。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原告章志华为与被告谢裕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越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后被告谢裕淦申请追加绍兴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于2008年6月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谢裕淦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至8月12日进行委托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汪祖标以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谢裕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孙栋,被告越城分局、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华诉称:2006年11月19日,被告谢裕淦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警桑塔纳轿车,沿霞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辕门桥上时,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侧,与路边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裕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越城分局。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裕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89330元(后变更为751682.3元);被告越城分局、保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裕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因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来承担,被告越城分局系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同时车辆车况不合格,故也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由法院审核,对本次鉴定机构作出的四级伤残及护理依赖有异议,鉴定机构作出的四级伤残及护理级别缺乏依据。被告越城分局辩称:肇事车辆虽属其所有,但该车辆长期由被告保安公司使用,其在本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其无须承担责任,至于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谢裕淦在履行职务,根据被告谢裕淦的妻子在车上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实质是被告谢裕淦公车私用,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肇事轿车确是其向被告越城分局借用,被告谢裕淦有酒后驾车及公车私用的行为,被告谢裕淦称在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事实依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谢裕淦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其曾为被告谢裕淦代为垫付医疗费214125元,该笔费用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失中,并且应当由被告谢裕淦承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裕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合理性、用药合理性、伤残级别及是否需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被告保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章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均予以准许,后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调取了询问笔录6份、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条10份、发票13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由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是16296.3元,和其余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祁明珠的护理是知道的,护理费用的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王水娟的护理没有听说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购产品不属于护理费用范围,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以后,需休息2个月,以及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需两名陪护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几次住院,故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为准。保安公司还认为其中有两份医疗证明中没有写明需两名陪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47份、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960元和住宿费960元的事实。被告谢裕淦经质证后认为,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住院时都是由医院的救护车接过去,故不存在交通费发票。2008年3月8日正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时候,故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存在。被告越城分局在谢裕淦质证的基础上,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的金额不足2000元。被告保安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到外地进行治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1份,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是4722.50元的事实。被告谢裕淦、越城分局经质证后认为,2008年1月30日发票的时间系事后添加,原告是否需要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需要有相关部门予以认定,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被告保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在其他二被告的质证基础上,还认为有些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6、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和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2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3级护理依赖,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及内容相互矛盾,适用鉴定标准不当。7、原告提供手机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520元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关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价格事务所和交警部门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金额。8、原告提供证明1份和居民户口薄2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父母由原告和其他两位兄弟共同抚养,抚养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谢裕淦、越城分局、保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不完整,原告的父母系退休职工,退休后均享有养老保险,故不需要原告与其兄弟抚养。9、被告谢裕淦提供合同书1份、考核办法2份和聘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保安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任被告保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保安支队支队长职务,肇事车辆由被告保安公司配备给保安支队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谢裕淦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清楚。被告越城分局、保安公司没有异议。10、被告谢裕淦提供工商档案1组(共4页),证明绍兴市越城保安服务公司与保安公司合并,绍兴市越城保安服务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越城分局、保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11、被告谢裕淦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4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神志已经清楚,2007年9月29日,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在出院当日下午,原告又以情绪不稳定为由要求住院,故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时间,原告因为病情不稳定才重新住院,且医院不可能把一个不需要住院的人重新安排住院。被告越城分局、保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评价。12、被告谢裕淦提供住院收款收据5份、用血发票1份、结帐表1份、门诊收款收据4份、收条4份、收据2份、出租车发票1份、付款凭证1份、借条2份,证明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保安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14125元,其支付给原告112792.78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中的10000元的借款已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越城分局、保安公司没有异议。13、被告谢裕淦提供询问笔录6份、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证明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认为被告谢裕淦是否是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并不清楚,但尊重被告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越城分局、保安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谢裕淦是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笔录内容仅仅是个人的陈述,并不是交警部门作出的调查结果。14、被告越城分局提供证明1份,证明浙D×××××警桑塔纳轿车系被告保安公司向其长期借用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越城分局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谢裕淦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被告保安公司无异议。15、被告保安公司提供保安员规范守则1本,证明保安公司规范守则中严禁酒后驾车及酒后上班的事实。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16、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确认单1份、明细帐及借款单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安公司代被告谢裕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是214125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谢裕淦对支付的金额无异议,但该款应是被告保安公司支付给原告,而非代为支付。被告越城分局无异议。17、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绍兴市保安总公司驾驶员张某和公司副总经理章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晚,被告谢裕淦没有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认为他们是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谢裕淦认为证人现在仍在被告保安公司工作,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以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为准。被告越城分局无异议。1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保安公司工作,2006年11月19日晚上7时左右,其只看到章某,没有看到谢裕淦和浙D×××××警车。证人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保安公司任副总经理,2006年11月19日晚上7时左右其在保安公司没有看到谢裕淦和浙D×××××警车,7时40多分,其接到王总电话,说谢裕淦出了车祸,其赶到现场,谢裕淦不在场,他的妻子在场。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谢裕淦认为证人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为准。被告越城分局、保安公司无异议。19、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志华因事故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精神(人格)障碍智力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住院费用中护肝胶囊和消炎利胆片两项药品的费用(共计433.78元)不予认定,伙食费(共计9122.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3、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但为了节省时间,原告尊重鉴定意见。三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章志华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有异议,四级伤残鉴定的基准时间是2007年3月1日的,且人民医院对于下肌肌力的检查结论与鉴定机构的认定也不符,鉴定机构应当对原告目前的伤残作出鉴定,而不是根据2007年3月1日的检查再作鉴定。三级护理依赖缺乏依据,不能参照浙高法(2004)264号文件。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用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开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住宿费不是原告外地治疗期间产生,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的病情,助行器及轮椅可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其他物品不是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定;证据6,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因原告确已构成伤残,故对鉴定费用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9,因其他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医疗费用是否合理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保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可以证明被告保安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证据18,证人均系被告保安公司的职员,与保安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9,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及三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19时33分,被告谢裕淦驾驶被告越城分局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浙D×××××警桑塔纳牌轿车(车上乘坐人:刘丽娟)沿霞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辕门桥上时,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右侧,与路边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章志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裕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医疗费中433.78元不予认定,伙食费共计9122.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另查明:肇事车辆由被告保安公司长期向被告越城分局借用。被告谢裕淦与被告保安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谢裕淦于2006年1月起任被告保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保安支队支队长,肇事车辆由被告保安公司配备给保安支队。被告保安公司已经代被告谢裕淦支付给原告214125元,被告谢裕淦已经支付给原告112792.78元(其中借款为10000元、护理费为8505元)。本院认为,被告谢裕淦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路边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章志华发生碰撞,并致原告重伤和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谢裕淦是否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的问题,被告谢裕淦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陈述“17时左右我在家里吃晚饭时喝了半碗低聚糖黄酒,20时不到我驾驶车辆从霞西路保安公司里出来回家,车上乘坐我家属,她因从未到过我公司,今晚从家里跟我一起到公司看了看,再乘坐我开的车回家”,但未陈述其去单位执行职务,该陈述的内容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内乘坐其妻子的事实,被告谢裕淦去单位执行职务的盖然性很低,且被告谢裕淦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谢裕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与职务无关,应当由被告谢裕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裕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该车辆的运行控制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越城分局作为肇事车辆的出借人,通过对借用人的选择,仍间接控制着该车辆,且因该车辆借用获得运行利益,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20年,按每年20000元计算合理,但主张的赔偿比例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确定为12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2007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和鉴定期间,误工费可确定为30225元;残疾辅助器费用确定为93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304495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15000元;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放弃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0元、住宿费960元、财产损失1520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481790元,扣除被告谢裕淦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中的借款10000元、护理费8505元以及医疗费中不予认定的433.78元和伙食费9122.4元,被告谢裕淦还应赔偿给原告453728.82元,被告越城分局、保安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裕淦应赔偿给原告章志华人民币45372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上述被告谢裕淦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7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658.50元,由原告负担2058.50元,被告谢裕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绍兴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各负担1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