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夏永喜、周发军、余运安(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上塘路1033号附近路边,采用手拉开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柳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118元的三星S1050型数码相机一只。2008年2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伙同夏永喜、周发军、陆荣新(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395号青石谷料理店门口,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商务车内的人民币16000元及化妆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丁某的陈述,同案犯夏永喜、周发军、陆荣新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其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