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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金太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何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包金太,何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洪。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卢胜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金太。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委托代理人:吕坚。原审被告:何新成。上诉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包金太、原审被告何新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启其、孔繁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何新成在野风公司任项目经理;2004年10月份时何新成系野风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的宿州“京华大厦”工程的代表人;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间其任野风公司宿州分公司经理。2004年9月22日何新成与宿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京华公司)经协商签订关于“京华大厦”工程的《意向协议书》。2004年10月16日何新成与包金太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包金太借款总金额780万元专用于承包建设“京华大厦”工程,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收据为准等内容。依《借款协议》约定,包金太于2004年10月18日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野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号11×××58。2004年10月19日野风公司从该帐号以银行汇票方式向京华公司汇款人民币300万元,汇票申请书中载明该款系“安徽分公司保证金”。2004年10月21日野风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野风公司承建“京华大厦”工程。何新成归还包金太部分借款后,于2005年11月18日向包金太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包金太借到人民币贰佰玖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壹拾陆计算,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前,如逾期除支付利息外再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我承诺本笔借款用于建设宿州京华大厦工程”等内容。2007年10月17日,包金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野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万元,并按约定给付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至2007年6月18日止为88.768万元),何新成承担连带责任;二、野风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本案全部给付终结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07年6月18日止为65.7万元),何新成承担连带责任;三、野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包金太明确表示不主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何新成在借款时系野风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处理宿州市“京华大厦”工程项目的代表人,至2005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时,其担任野风公司宿州分公司经理。包金太与何新成约定借款专用于建设宿州“京华大厦”工程。野风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关于“京华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新成代表承包人野风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在借款的实际履行中,包金太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汇入野风公司的帐户,野风公司将该借款汇入京华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结合何新成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可以确定何新成的行为系代表野风公司的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借款汇入京华公司后发生纠纷,野风公司作为原告向京华公司主张权利,这与野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只是借用帐号的抗辩相矛盾。综上分析,在2004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及2005年11月18日借条上,何新成作为借款人签名,其行为应认为系代表野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野风公司承担,故野风公司应向包金太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包金太要求按约支付16‰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包金太放弃主张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包金太诉请何新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11日判决:一、野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包金太借款本金29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6‰,自2005年11月19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包金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17元,由包金太负担6257元,野风公司负担36260元。野风公司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何新成向被上诉人借款系代表野风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原判不顾借款合同相对性,错误将原审被告何新成欠被上诉人的债务非法转嫁给上诉人,违背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包金太辩称:何新成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代表野风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野风公司提供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300万元系包金太借给何新成个人,野风公司不是借款人。被上诉人包金太经质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仅凭上述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包金太提供一份催款函,拟证明上诉人认可包金太借出的300万元。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催款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上述催款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协议系被上诉人包金太与原审被告何新成签订,但包金太已经将本案300万元借款汇入上诉人野风公司的账户,野风公司亦已经将该款汇入京华公司作为宿州“京华大厦”工程保证金。同时,根据野风公司发布的《关于何新成同志任职的通知》及野风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何新成系野风公司宿州分公司经理。而且,野风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京华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何新成曾代表承包人野风公司在该合同的修改处签字。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何新成在本案中向包金太借款系代表野风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野风公司提出何新成借款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7元,由上诉人野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