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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08-09-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78号原告王某。被告金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结婚几年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因赌博将家里积蓄、生意成本均输光,经长期劝阻无效,还向亲戚借债几万元未还。去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携子在娘家居住。后原告为了孩子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一口拒绝,还声称孩子不是他亲生。原告在绝望之下服用大量安眠药自杀,后经医院抢救才活下来。住院期间,被告不曾来看望。原、被告自2007年3月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甲辩称:我是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的,现在家里的钱和货物都被原告拿走了,原告把我赶出家门,还谎称我要杀她。既然原告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赔我十年的损失费,每年一万元。我现在市场里给别人打工,做一天只有50元收入,且没有固定住所,小孩还是由原告抚养,我支付应付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收款收据及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房租费、小孩的教育费。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3、借款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债务确实是借过的,但被告早已把钱给原告让她还掉了。4、证人应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欠应某的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这些债务被告并不清楚,就算有也是双方分居后发生的事情。本院认为,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关于证据4,证人应某未出示借条,也说不清债务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说清借钱时被告是否在场,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1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11月起分居,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金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后金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故金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应由被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按月支付。关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所借的2万元债务,因双方对该债务是否归还各执一词,故本院对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陈述的其他债务,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互不认可对方的债务,故本院亦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十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晨露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金某甲应从2008年10月起于每月15日前起支付儿子抚育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