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志兵。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贞健。委托代理人:程专。原告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郑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4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郑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予以准许。原告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针织钻丝网布。双方在合同中对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借临时周转金387,900元,周转三天后立即归还或者经原告同意后转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的27日将387,9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的合同经办人郑健,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承诺借款在当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践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87,900元。原告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同年9月27日由被告合同的经办人郑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预借临时周转金387,900元的事实。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对该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内容不真实,系原告利用原来的空白合同进行了内容补充,实际上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对郑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合同,被告虽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对该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在审理期间曾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又自行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不真实的情况下,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由郑健出具的借条,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但该借条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经郑健确认,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借条对本案事实也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针织钻丝网布。双方在合同中对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借临时周转金387,900元,周转三天后立即归还或者经原告同意后转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的27日将387,9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的合同经办人郑健,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承诺借款在当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践约。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临时借用周转资金,系企业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借贷行为。因双方系非法借贷的民事关系,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及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将临时周转资金交付给了郑健,但因郑健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借款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创新针织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顶绣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387,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19元,减半收取3,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