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剑刃与汤国栋、周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刃,汤国栋,周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剑刃。委托代理人:童重亮。被告:汤国栋。被告:周迪。原告王剑刃与被告汤国栋、周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剑刃的委托代理人童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栋、周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国栋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0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7年11月14日一次性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国栋一直不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汤国栋、周迪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被告汤国栋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汤国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30天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汤国栋与被告周迪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国栋于2007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剑刃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30天。被告汤国栋、周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剑刃与被告汤国栋系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其并未予以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约应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国栋与原告王剑刃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迪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栋偿还原告王剑刃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7年10月14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周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