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裘根龙与金建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根龙,金建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84号原告:裘根龙。委托代理人:许椿祥、朱春莲。被告:金建杭。原告裘根龙诉被告金建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裘根龙的委托代理人许椿祥、朱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十天或半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真实有效,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裘根龙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金建杭,2008年7月4日,330106198011172710。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建杭归还裘根龙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金建杭负担,于本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