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08年7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释放,同月23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千岛湖镇宏山村靠近隧道口处将其前妻汪青芳驾驶的车辆拦下,对车上乘员严享法进行殴打,汪青芳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姚某即对汪青芳进行殴打。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青芳左耳损伤致左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严享法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青芳、严享法的陈述,证人王向红、王昌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医药费,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