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百建与西安金樽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建,西安金樽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百建,西安市未央区和辉装饰材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忠民,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婷,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金樽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付2号。法定代表人杜峰,经理。原告张百建与被告西安金樽娱乐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其装饰材料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63037.5元及逾期付款同期贷款利息4857.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签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被告方保管员刘曦晨签字向原告出据入库单16份,材料总价款为69040.3元,扣除被告退货折价6002.5元,被告现欠原告货款63037.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入库单》十六份,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而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37.5元及该款同期贷款利息4857.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金樽娱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百建装饰材料款63037.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857.96元,两项合计6798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6元,由被告西安金樽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