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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9-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韩百尧、韩桂仙与上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第三人,原告,上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绍中行再字第1号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韩百尧。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桂仙。原审被告上虞市人民政府。原审原告韩桂仙与原审被告上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韩百尧房屋行政登记案,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韩百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绍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韩百尧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绍中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绍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及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上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